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32號
- 抗告人
- 王良和
- 代理人
- 蔡宗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彩蘋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43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除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得為抗告。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90 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8日所為104年度上字第432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判決於104 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頁),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5 年2 月3 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432 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主張:其收受系爭判決之日期為104 年11月30日等語,並提出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等為證。經查,上開送達證書送達時間欄位雖蓋有104 年11月27日之日期印文,惟前揭清單所載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0號郵件,其編號與上開送達證書貼附之條碼相同,而依該清單所載,該郵件之抗告人簽收日期及投遞後複核時間均為104年11月30日,本院網路查詢結果,亦顯示郵件投遞成功處理日期為104年11 月30日,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復以上開送達證書影本為附件函詢臺北中山郵局郵件正確送達日期。經該局投遞股證明略稱:「依規定郵戳日期不能倒植,本件郵件實際投遞日期為104 年11 月30 日,特此證明。11/27日為交寄原寄郵局戳,正確投遞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105.03.03 補正」等語,並已於送達證書影本上送達時間欄位加註104 年11 月30日上午11 時20分等文字,堪認系爭判決送達抗告人之日期為104 年11月30日。據此,抗告人於104 年12月18日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對105 年2 月3 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432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