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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89號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滕允潔陶亞琴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689號

上訴人
邱福棟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上訴人
鄭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68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表明上訴理由,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可證,惟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今已逾20 日,尚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有104年12月16日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8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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