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 上訴人
- 台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宗義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鳳翶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聰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及自解除兩造間關於防水材料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翌日即民國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136萬元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為請求,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需要乃向上訴人購買工程材料。兩造於磋商階段即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符合伊與台鐵局間承攬契約之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所要求之材料,且須通過系爭施工規範送審程序之核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提供材料之能力。上訴人自101年10月14日起提供送審文件予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審查,至102年2月4日通過審查。伊認上訴人有能力提供符合品質之防水材料,乃於102年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含稅價340萬元購買估價單上所載之「低壓灌注用親水性聚氨基甲酸酯發泡材」、「瀝青底油」、「不硬化合成瀝青膠泥2000型」、「加強型改質瀝青防水氈t=1.0mm」、「硬化型瀝青封膠5000型」、「單面自黏式改質瀝青防水氈t=3.0mm」、「三軸網」、「高分子粉刷材(陽離子樹脂)」、「輕質碳酸鈣發泡板t=10mm」、「水和凝固型防水材」等工程材料(下合稱系爭材料),伊已給付買賣價金136萬元,上訴人並陸續交付系爭材料。上訴人既依系爭施工規範進行送審程序,自係承認系爭施工規範之內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而依系爭施工規範規定,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包含檢附材料測試合格報告(TAF認證)、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等證明文件,台鐵局始會同監造單位為實地比對抽驗,且必須經材料抽驗合格後,伊始得施工,台鐵局方予計價。上訴人長年參與政府機關防水工程,其法定代理人謝宗義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之防水總顧問,對於系爭施工規範要求材料供應商應配合檢驗、試驗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事知之甚詳,顯見兩造自始即合意將系爭施工規範納入契約內容。詎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材料後,拒絕檢具出廠證明文件,違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給付義務。上訴人甚至片面主張因系爭材料已逾效期而不願配合伊進行材料之檢驗、抽驗,且上訴人自始未說明其所提供之系爭材料有效期限,亦違反告知義務。伊催告上訴人提供原廠出廠證明文件以配合檢驗及抽驗程序,均未獲置理。嗣台鐵局於103年10月7日以系爭材料未提供出廠證明及效期說明為由,命伊將已進場之系爭材料全數運離工地,不予計價。上訴人未盡契約義務,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其給付有重大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伊乃於103年11月2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36萬元本息。至於系爭材料目前已不能使用,係因上訴人未告知伊製造日期所致,並不可歸責於伊,且依台鐵局就系爭材料之檢驗可知,系爭材料不合格並非因材料過期或保存不良所致,足見系爭材料係自始即有瑕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伊並無不能將系爭材料返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取等語。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6萬元,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將系爭施工規範列為契約之一部分,伊於系爭材料進場後,並無經驗收合格及檢具材料相關檢驗之文件等後續相關協力義務,故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所為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另伊自102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業已將系爭材料全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受領時未要求伊配合檢驗,且將系爭材料任意堆放露天的工地現場,期間長達一年多,使系爭材料逾使用期限致毀損而不能使用,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則依民法第262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即歸消滅,其所為解除契約自不合法。若被上訴人前開解除契約為合法,因系爭材料已不能使用而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償還其價額。系爭材料之價額為340萬元,伊得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136萬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6萬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6萬元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為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含稅價34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材料,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36萬元。
(二)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交付「低壓灌注用親水性聚氨基甲酸酯發泡材」、「三軸網」;102年3月8日交付「高分子粉刷材(陽離子樹脂)」、「水和凝固型防水材」;102年3月14日交付「三軸網」;102年3月19日交付「瀝青底油」、「不硬化合成瀝青膠泥2000型」、「加強型改質瀝青防水氈t=1.0mm」、「硬化型瀝青封膠5000型」、「單面自黏式改質瀝青防水氈t=3.0mm」、「輕質碳酸鈣發泡板t=10mm」等材料予被上訴人。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供出廠證明文件,告知系爭材料之有效期限,違反契約義務,為瑕疵給付且屬不完全給付,其得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材料毀損喪失原有的效能,依民法第262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消滅,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本文及同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6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因系爭材料毀損致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償還價額,系爭材料之價額340萬元,上訴人主張與買賣價金136萬元於同額範圍內抵銷之,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供出廠證明文件,告知系爭材料之有效期限,違反契約義務,為瑕疵給付且屬不完全給付,其得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材料毀損喪失原有的效能,依民法第262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消滅,是否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買賣契約雙方各自應負之主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即上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自係交付系爭材料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並使其取得系爭材料所有權之義務。至上訴人是否交付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並非買賣契約所固有、必備,而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自非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材料之原廠出證明文件是屬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⒉次按系爭施工規範第07105章平屋頂非外露防水工程,於1.5「品質保證」項下,第1.5.4條約定:「材料進場後,本局代表或監造單位得會同立約商抽樣,並送由本局代表或監造單位指定之公營檢驗機構或(財)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得施工」,而於1.6「資料送審」章項下之第1.6.1條約定:「所提之送審資料,除前1.5『品質保證』所要求者外,需符合本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之規定。」第1.6.3條約定:「立約廠商需提送之證明文件應含:立約商須對其所提供之材料提出原廠之證明文件。公營檢驗機構或(財)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檢驗機構,出具之材料測試合格證明文件(國外廠商可提供原產國之具公信力試驗單位證明)。」(見原審卷第27頁),該等規定均係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所為規範,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經終止後,台鐵局為判斷已進場之系爭材料可否計價付款所為之抽樣送驗程序,並不相同;且依前開第1.6.3條約定,被上訴人係在資料送審階段始有提出原廠證明文件之必要,自難依前開約定逕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抽樣送驗程序有配合提出原廠證明文件之義務。
⒊又查台鐵局於102年6月27日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承攬義務(施工管理不善),造成施工進度嚴重落後30%,乃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審議,經工程會審議判斷撤銷台鐵局異議處理結果。台鐵局乃通知被上訴人復工,因被上訴人未復工,台鐵局再於103年5月7日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台鐵局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即依契約第21條第㈢項規定辦理清點鑑定,並於103年9月16日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前完成材料送驗,否則將不予計價。嗣台鐵局復於103年10月7日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17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材料全數運離工地。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函覆其已安排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11點於工地現場抽樣送驗。台鐵局乃於103年10月31日再函覆:因系爭進場材料囤積現場甚久,且相關材料已逾使用期效,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材料運離工地。被上訴人不同意運離,台鐵局即再於104年1月26日發函被上訴人,同意於104年1月27日上午9時會同被上訴人於工地現場就系爭材料取樣,並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辦理試驗等語;該函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材料之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供應商須到場配合抽樣送驗。嗣經抽樣送驗後,台鐵局於104年7月13日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謂:系爭材料經試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材料,要求被上訴人全數運離等情,有台鐵局臺北工務段105年4月27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前揭各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8-211頁、第213-224頁、第227-232頁)。另被上訴人於收受台鐵局前開103年9月16日函後,即傳真工作備忘錄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材料抽驗事宜,但稱尚未確定日期等語。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南業字第000000000號函稱:系爭材料已逾1年有效期限,拒絕配合抽驗事宜等語。被上訴人再於103年10月27日以北車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謂:上訴人應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11點攜帶系爭材料之原製商出廠證明文件及材料品質保證書會同抽驗等情,亦有該工作備忘錄及各該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86-88頁)。
⒋綜觀前開被上訴人與台鐵局間就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後辦理材料送驗,及兩造前開函文往來過程,可知:⑴前開台鐵局103年9月16日函僅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3年9月24日前完成材料送驗,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材料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及會同抽樣送驗。⑵被上訴人與台鐵局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11點並未就系爭材料辦理抽樣送驗。⑶被上訴人與台鐵局間就系爭材料係於104年1月17日始辦理抽驗送驗,但台鐵局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提供材料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或要求上訴人須到場配合進行抽樣送驗。⑷被上訴人就104年1月17日之抽驗送驗,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配合。⑸台鐵局就系爭材料拒絕計價付款之理由,係因系爭材料經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材料,並非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原廠之出廠證明文件或上訴人未到場配合抽樣送驗所致。從而,103年10月30日既未辦理系爭材料之抽樣送驗,則上訴人雖未依被上訴人前開103年10月27日函示於同年月30日至工地現場,亦與系爭材料能否計價付款無關,自尚難據而推認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未提供原廠證明文件而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與台鐵局於104年1月27日會同至工地現場辦理抽樣送驗程序,未因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材料之出廠證明文件及未到場配合而受影響,且台鐵局未予計價付款之原因,係系爭材料經抽樣送驗結果遭判定為不合格材料所致,業如前述,益見台鐵局拒絕就系爭材料計價付款,顯與上訴人有無提供出廠證明文件及配合現場抽驗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材料之出廠證明文件以供查驗,致台鐵局判定系爭材料為不合格材料而拒絕計價付款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⒌另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4日分三次將系爭材料送交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台鐵局則係於104年1月27日始會同抽樣送驗,距上訴人交付系爭材料之時間已近2年期間,尚難逕推認系爭材料於交付時即有瑕疵。再者,被上訴人將系爭材料置放於工地現場,僅於地面部分放置木棧板墊高,但其材料上方未作任何遮蔽,任由日曬雨淋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223頁、第235頁);而台鐵局104年7月31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被上訴人會同辦理材料抽樣送驗時,材料儲存即顯雜亂且未依台鐵局規定存放處理,防水材料之外洩情形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於105年2月19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暫置於臺北機廠(松山廠區)之防水材料外洩情形,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於材料移置臺北機廠(松山廠區)前儲存不當及拒不運離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226頁)。被上訴人既未妥善保管系爭材料,自難僅因系爭材料事後經試驗而判定為不合格,即推認該材料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即有瑕疵,而有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材料確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又台鐵局既因系爭材料經試驗判定為不合格材料而拒絕計價付款等情,業如前述,核與上訴人有無告知系爭材料之有效期限無關,且被上訴人確已於104年1月27日會同台鐵局抽樣送驗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材料之有效期限,違反告知義務,致無法辦理查驗云云,亦屬無據。
⒍又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倘為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無差異,始賦與債權人解除契約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未致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相同者,債權人自不得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固未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系爭材料之出廠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存續時之資料送審階段始有提供原廠證明文件予台鐵局之義務,在契約終止後判斷已進場材料是否計價付款時,並無提供原廠出廠證明文件之義務,且台鐵局之所以拒絕就系爭材料計價付款,係因系爭材料經試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材料所致,核與上訴人是否提供系爭材料之出廠證明文件無關,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致系爭材料經抽樣試驗不合格,而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合法,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云云,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解除權已消滅一節,因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本文及同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因系爭材料毀損致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償還價額,系爭材料之價額340萬元,上訴人主張與買賣價金136萬元於同額範圍內抵銷之,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情,業如前述,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本文及同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元本息,自屬無理由。而上訴人以契約解除合法為前提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本文及同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元,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36萬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