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聖忠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發棟
- 被上訴人
- 林裕芳
- 被上訴人
- 田耕年
- 被上訴人
- 吳兆勇
- 被上訴人
- 涂金田
- 被上訴人
- 陳良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湯光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到職日及退休日分別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須固定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即固定領取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民國97年1 月1 日以後之夜點費金額為小夜班新臺幣(下同)250 元、大夜班400 元。系爭夜點費之給付係被上訴人於夜間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固定性、經常性給與,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異,且為常態工作之對價,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詎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致短付退休金,短付金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體恤員工所為單方恩惠性給與,由夜間實物點心演變而來,採定額給付,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有所差別,金額調整則與物價指數相關,其給付與工作無涉,非屬勞務之對價。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相關法令,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包括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不屬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之薪資項目,自非工作對價,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其等到職日、退休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員工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上訴人均另支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自97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 元。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應領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惟倘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計算退休金,則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第38頁背面,原審卷第74頁正面、背面),並有各被上訴人之退休(離職)金計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退休(離職)金計算基本資料、離退人員離退時計算平均工資期間實領夜點費金額調查表、退休人員離退前6 個月夜點費發放明細表在卷可憑(原法院103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9號卷〈下稱原法院調解卷〉第32頁至第58頁),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亦為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符合上開「工資」之要件者,始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故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仍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 次外,並無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足見晝夜輪班制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此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情形不同。本件被上訴人原分別擔任採油工程處(出磺坑礦場、錦青礦場)之採油技術員、行政室保全組保全員(原法院調解卷第32、37、42、47、49、54頁所載員工資料參照),其等任職上訴人期間均須固定輪值日班(採油技術員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保全員為上午7 時48分至下午4 時12分)、小夜班(採油技術員為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保全員為下午3 時48分至晚上11時12分)、大夜班(採油技術員為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保全員為晚上10時48分至上午8 時12分),且各員工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原審卷第74頁背面);而此輪班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之初即已知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復因各員工間之輪值夜班時數大致相同,故於各員工間亦無班表不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法自無庸以夜點費為名給付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較多之工作報酬。
㈢上訴人雖於正常工資外,另固定給付系爭夜點費予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惟查:
⒈上訴人曾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該處員工早在38年1 月24日即以:「謹查中洲探井現正遵示進行鑽鑿茲因探井區域臨近海濱雨多風大尤於夜間氣候襲人而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想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3 月1 日起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處長核准自同年3 月1 日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原審卷第23、24頁),又於同年2 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再次簽請回溯自同年2 月1 日起即准予夜間膳食津助,經處長批示「情形特殊,應予照准」而予以同意(原審卷第25頁)。該處並於41年11月4 日以台探總(41)自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 小時,可津貼餐費1 餐(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上開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 小時之認定方式,於41年12月2 日解釋為「鑽井工值夜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 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 小時計算」(原審卷第31頁、30頁正面、背面),足見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伊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
⒉上訴人上開給付勞工夜點費之作法,經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後,經濟部以42年7 月14日令明示:「前據該廠呈請各生產部門輪班工作員工,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核輪值夜班(自下午11時至翌晨7 時)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該廠原規定(職員每人5 元,工人每人2 元)分別繼續支給。惟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午7 時至下午3 時)、晚班(自下午3 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本年7 月份起即予停發」(原審卷35頁)等語,堪信核給夜班員工之餐費(夜點費)確係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
⒊上訴人於49年12月1 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第1 條規定:「本處為體恤員工在夜班工作辛苦,安定其工作情緒增加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夜班工作人員包括3 班輪值工作之第1 班工作人員,倉庫、車庫及其他公共處所值夜看守人員,警報台夜勤人員、傳達室或守衛室值夜班勤務工等」,第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夜點費依公司誤餐費標準核計之」,第5 條規定夜點費發放標準為:「值第1 班(零時至8 時)工作人員,每值滿8 小時發給夜點費1 餐」、「值夜看守人員、警報台夜勤人員每值滿1 夜(當日晚至凌晨)發給夜點費1 餐」、「傳達或門衛人員、值夜班勤務工每值夜1 次發給夜點費2 分之1 餐」(原審卷36頁);復於61年2 月19日修正變更部分夜點費給付標準為金錢給付,即「值第1 班(零時至8 時)工作人員,每值滿8小時發給夜點費15元」、「值第3 班(16時至24時)工作人員,每值滿8 小時發給夜點費8 元」(原審卷第37頁);再於69年2 月1 日訂定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將夜點費之發放金額一律提高至50元(原審卷第37頁背面);又於77年3 月17日以(77)油人字第70148 ㈢號函通知所屬單位,將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 元(原審卷第38頁正面、背面);嗣先後於77年7 月1 日、78年7 月1 日、88年4 月1 日將小夜班夜點費提高為110 元、125 元、150 元;將大夜班夜點費提高為220 元、250 元、300 元(原審卷第39、41、42頁)。觀諸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及歷次夜點費金額調整情形,足悉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與薪資之給與無關。抑且,上訴人曾於79年7 月20日以(79)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 至450 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原審卷第43頁)等語,參諸該函將誤餐費及夜點費併列,及敘明誤餐費、夜點費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等情,益證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是以,上訴人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毋寧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殊與工資性質迥異。至上訴人77年3 月17日(77)人字第70148 ㈢號函固載有:「誤餐費及夜點費調整為每次壹百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之文句(原審卷第38頁背面),惟兩造均不爭執凡輪值夜班之員工均領取相同金額之夜點費,夜點費金額不因各員工之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異之情;且上開歷次夜點費調整時間及幅度不定,且顯係參酌物價指數而為統一性之金額調整,並未斟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等節,均如上述,足證上訴人確未按薪給之調整而調整夜點費金額,尚未能逕以上開77年3 月17日(77)人字第70148 ㈢號函曾有關於夜點費按薪給調整此一與事實相左之記載,即遽認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至明。
⒋再者,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而「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訂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之工資自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尚非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而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業據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可佐(本院卷第30頁),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其情,僅辯稱該表係臚列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加給、津貼項目,並非關於工資本身之認定云云(本院卷第51頁),惟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多年,就國營事業勞工之工資項目或其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及行政院之監督之情,當知之甚詳;上訴人衡情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夜點費變相作為對被上訴人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殊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前述對於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之認知,主張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彰彰甚明。
⒌復按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5日修正時,雖將原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其刪除理由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原審卷第76頁),足見制訂該細則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雖不認定「夜點費」當然具有工資之性質,然亦認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之目的予以個案認定。而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係自38年間所為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已如上述,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於74年2 月27日始公布施行(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背面),是依其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以觀,顯難認上訴人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是要難以上開法令修正為由,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承認加班費得納入平均工資,則比加班費更具有經常性之系爭夜點費,性質更應算入平均工資;因小夜班、大夜班之辛勞程度有別,二者夜點費金額亦有不同,故系爭夜點費確係為彌補勞工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辛勞與負擔所給付之勞務對價云云。惟按,判斷雇主之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除「經常性」之要件外,尚須符合「勞工因工作所得對價」之要件,而夜點費之源起,係上訴人早於38年間為體恤夜班員工有多進食之需求所為恩惠性之給與,且被上訴人於受僱之初即與其他員工共同排班,工作時間始終為三班輪班制,員工輪值各班比例大致相同,均經說明如上,易言之,全體輪班員工之工作條件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並無因專職從事夜班工作,致須比專職從事日班工作之員工承受較特殊不利工作時間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係就夜班員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的做更進一步之報償,本質上亦為勞務所得之對價云云,洵難憑採。又兩造不爭執小夜班係下午4時至晚上12時(採油技術員)或下午3 時48分至晚上11時12分(保全員),大夜班係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採油技術員)或晚上10時48分至上午8 時12分(保全員)(原審卷第74頁背面),足悉小夜班之員工於通常晚餐時間進食結束後,僅須再工作數小時即得於同日晚間11時、12時左右下班休息,較諸於通常晚餐時間進食結束後,尚須自夜間10時48分起工作9 小時24分之大夜班保全員,或須自凌晨0 時起工作8 小時之大夜班採油技術員,大夜班員工顯有較高度之補充體力或進食需求,是上訴人給付予小夜班、大夜班夜點費金額之差異,顯係衡酌員工實際進食所需而定,與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恩惠性給與之認定並無扞格,被上訴人徒以小夜班、大夜班之夜點費金額不同為由,主張系爭夜點費係為因應不同工作時間而給與之附加報酬,尚屬無稽。
⒎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其餘員工另案起訴請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案件,員工多數獲得勝訴判決,且一般勞雇關係中多有將各員工所領取金額均相同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亦列為工資報酬之情形云云,並舉若干判決為據(原法院調解卷第10-31 頁)。惟核,上訴人與其他員工間因夜點費涉訟案件,勞雇雙方實互有勝負(相關判決書附於原審卷第44-60 頁),且該等個案之判決結果依法亦不拘束本件之判斷;又關於雇主給付之項目應否列入工資,應視各該案件勞雇雙方於僱傭之初有無約定、各該項目之給付目的、沿革,甚至雇主是否巧立名目惡意規避等情而定,是以其他勞雇案件對於工資項目之認定,亦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由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併參酌國營事業之夜點費非行政院核定並經勞雇雙方合意列為工資之項目,及系爭夜點費未因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職級、勞心勞力之程度而異等情,堪信夜點費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上訴人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依首揭說明,自不具工資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灼。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補發伊等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之退休金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金差額│僱傭期間(即到│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職日至退休日)│ │ ├──┼───┼─────┼───────┼───────┤ │ 1 │謝發棟│21萬1210元│63年4月12日至 │103年10月1日 │ │ │ │ │103年9月1日 │ │ ├──┼───┼─────┼───────┼───────┤ │ 2 │林裕芳│21萬9016元│63年11月13日至│103年9月1日 │ │ │ │ │103年8月1日 │ │ ├──┼───┼─────┼───────┼───────┤ │ 3 │田耕年│21萬0672元│60年11月11日至│103年9月1日 │ │ │ │ │103年8月1日 │ │ ├──┼───┼─────┼───────┼───────┤ │ 4 │吳兆勇│22萬1715元│61年7月12日至 │103年11月1日 │ │ │ │ │103年10月1日 │ │ ├──┼───┼─────┼───────┼───────┤ │ 5 │塗金田│22萬1606元│65年12月15日至│103年8月1日 │ │ │ │ │102年7月1日 │ │ ├──┼───┼─────┼───────┼───────┤ │ 6 │陳良安│22萬3124元│61年8月7日至 │103年9月1日 │ │ │ │ │103年8月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