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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86號

再抗告人
吳芬芬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之317號信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梓涵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所為104年度抗字第14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4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8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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