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73號
- 異議人
-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58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第484 條第3 項、第487 條前段、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4 年9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33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 年11月5 日104 年度抗字第17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卷第9 頁);異議人不服,於104 年12月11日提出異議。惟查,原裁定係於104 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高雄市之住所地,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異議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8 日,迄104 年11月28日即已屆滿,乃異議人遲至104 年12月11日始行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