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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0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林陳松曾錦昌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2號

抗告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岳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雖原告得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8 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獲准,經保全執行後,應分配於抗告人之金額已依法提存在原法院提存所,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8 億4304萬1372元、6 億1857萬5365元暨各該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抗告人得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抗告人遂以該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將前揭提存之金額(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交予抗告人,或開立同意抗告人領取系爭執行標的之證明文件,有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57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資料可資證明。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以系爭執行標的乃專為抗告人所提存,不得主張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持假執行裁判對之強制執行為主要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仍以同上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假執行裁判為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得據以為本案執行,不因裁判尚未確定或前有保全執行受到影響,原法院未就抗告人異議事由詳為審酌,容有違誤等語。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事件相關判決查閱結果,可知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將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固已對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揆諸首揭說明,自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宣示之時起,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已失效力,抗告人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將系爭執行標的交予抗告人,或開立同意抗告人領取系爭執行標的之證明文件,俱失依憑。抗告人既不得以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聲請即屬無據,無再就抗告人抗告事由審究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0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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