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38號
- 異議人
- 袁靜如
- 代理人
-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83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3 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9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 年6 月22日104 年度國抗字第83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背面);異議人不服,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於抗告書狀簽名或蓋章,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經查異議人對於103年6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簽名或蓋章,經原法院於104 年3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因原法院曾囑託外交部將法院文書送達於異議人自行陳報之送達地址「P .O .Box ,Auckland , New Zealand 」而未能送達(原法院卷第109 、110 頁),而已對異議人為國內、國外公示送達(原法院卷第28頁至30頁),故原法院依職權就原裁定再為公示送達,並黏貼於原法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52 條規定,自於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3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且原法院承辦股書記官復於104 年3 月16日將該補正裁定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異議人自行陳報之waaction@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原法院卷第5 頁、本院卷第18頁)。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顯不合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再命補正而駁回其抗告,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徒以:異議人在臺灣無信箱、未設籍、亦未授權任何人代收郵件,故對國內所為任何送達均非合法;異議人身在國外,法院文書應翻譯為外文、並給予72天之在途期間;法院文書上所載異議人之英文姓名、地址均錯誤,應由相對人及法院負責查報正確姓名地址;異議人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非其本人所有,法院應以對外公布之正式電子郵件信箱為送達,而不得自書記官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送出,致該郵件遭封鎖而未送達予異議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另異議狀所列異議人謝諒獲、黑手黨公司等人,均非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之當事人,其等提出異議顯於法不符,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