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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6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梁玉芬鍾素鳳管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66號

抗告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抗告人
佛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榆
抗告人
陳樹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抗告人陳樹木所有,經抗告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佛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上設定地上權之坐落桃園縣大溪鎮三層段坑底小段722、722之1、722之2、722之3、723、724、724之1、724之2、726、726之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將影響其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即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5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抗告人不服,乃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雖經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裁定(處分)駁回其等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處分),經抗告人就系爭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已依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廢棄系爭處分,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則系爭處分既已經廢棄,系爭執行命令亦經撤銷,顯然對抗告人有利,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該有利於己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提及原法院未詳查相對人提出執行名義內容,及原裁定誤認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已足為形式上審查認定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乃屬誤認云云,乃原裁定理由之一部,原裁定主文既無對抗告人不利,抗告人對該有利於己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實益,況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內容究竟為何或抵押債權存否等爭執,本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所為認定對於當事人間債權範圍也無實體確定力或既判力等效力,抗告人執原裁定理由之一部提起本件抗告,仍無依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6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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