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張琪玉
- 代理人
- 陳雪萍律師
- 相對人
- 張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就本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受理),前於原審就反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業獲原法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許(原審救字卷第6 、21頁併參照),現就其本訴上訴部分,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原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書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及存款帳戶明細後,查得其名下現僅有臺鹽股票158 股,存款亦多已結清而僅餘現金新臺幣934 元等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 年3 月11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4 年3 月13日北富銀景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104 年3 月16日北富銀木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4 年3 月12日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4至29頁)。綜上情狀,堪認聲請人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