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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許正順李瑜娟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請人
張琪玉
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相對人
張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就本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受理),前於原審就反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業獲原法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許(原審救字卷第6 、21頁併參照),現就其本訴上訴部分,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原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書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及存款帳戶明細後,查得其名下現僅有臺鹽股票158 股,存款亦多已結清而僅餘現金新臺幣934 元等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 年3 月11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4 年3 月13日北富銀景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104 年3 月16日北富銀木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4 年3 月12日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4至29頁)。綜上情狀,堪認聲請人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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