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
聲請人即
- 被上訴人
- 陳啟菁
- 被上訴人
- 陳賀芳
- 被上訴人
- 黃俊人
- 被上訴人
- 黃娟娟
- 被上訴人
- 黃婷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坤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峯、陳柏維、陳吉宏間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就伊等起訴請求相對人陳文峯、陳柏維拆屋還地,暨請求陳文峯、陳柏維、陳吉宏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判決伊全部勝訴,並依兩造之聲明,酌定得、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陳文峯、陳柏維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命上訴人陳文峯、陳柏維給付超逾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本院判決關於維持原判決命陳文峯、陳柏維給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未就兩造得為、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予以明確諭知,等於漏未裁判,而有聲請補充判決之必要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亦為同法第395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原判決關於命陳文峯、陳柏維、陳吉宏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業已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核定應供擔保金額;嗣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判決命陳文峯、陳柏維拆屋還地及給付超逾本院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廢棄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即失其效力,從而,原判決所核定此部分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應依本院判決廢棄部分所占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予以減少,無庸本院於判決中就維持原判決關於命陳文峯、陳柏維給付部分,另行核定為、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是本院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裁判脫漏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