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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

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許紋華賴錦華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陳啟菁
被上訴人
陳賀芳
被上訴人
黃俊人
被上訴人
黃娟娟
被上訴人
黃婷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峯、陳柏維、陳吉宏間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就伊等起訴請求相對人陳文峯、陳柏維拆屋還地,暨請求陳文峯、陳柏維、陳吉宏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判決伊全部勝訴,並依兩造之聲明,酌定得、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陳文峯、陳柏維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命上訴人陳文峯、陳柏維給付超逾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本院判決關於維持原判決命陳文峯、陳柏維給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未就兩造得為、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予以明確諭知,等於漏未裁判,而有聲請補充判決之必要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亦為同法第395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原判決關於命陳文峯、陳柏維、陳吉宏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業已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核定應供擔保金額;嗣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判決命陳文峯、陳柏維拆屋還地及給付超逾本院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廢棄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即失其效力,從而,原判決所核定此部分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應依本院判決廢棄部分所占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予以減少,無庸本院於判決中就維持原判決關於命陳文峯、陳柏維給付部分,另行核定為、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是本院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裁判脫漏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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