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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聲字第2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紋華李瑜娟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盧滌塵
訴訟代理人
盧曉彤

      黃文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信柏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本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四年度勞上易字第八三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除證人吳志偉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前開準備程序期日證人之證詞,俾維護聲請人權益之需要,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本院民國105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有併進行訊問證人吳志偉之程序,且於訊問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對其為人別訊問,上情有該日筆錄足參(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因關於證人吳志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若任由聲請人得以無限制取得此部分錄音光碟內容,將使證人吳志偉之個人資料等隱私受到嚴重之侵害,併參酌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聲字第2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