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04號
- 抗告人
- 莊祿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雖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4日將 10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送達伊之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惟鄧翊鴻律師及其事務所唯一員工林莉家當時均在日本旅遊(105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且鄧翊鴻律師事務所所在之富比仕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聘請之保全人員無權代收住戶郵件,迨於105年8月26日鄧翊鴻律師返國上班後,事務所員工林莉家始向大樓保全人員簽收系爭判決書,則自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加計20日之末日為105年9月15日,適為中秋節連續假期(105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上訴期間末日應順延至105年9月19日,伊於是日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乃原裁定竟駁回上訴,顯非適法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委任鄧翊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即有代收送達系爭判決書之權限,而原法院於105年8月24日將系爭判決書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7 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由該址所在之富比仕大樓管理中心人員以受僱人身分簽收,並蓋用富比仕管理中心郵件代收戳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 102頁)。且於上開訴訟事件第一審程序中,應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之訴訟文書,均係送達於上開地址,並以相同方式由富比仕大樓管理中心人員蓋用郵件代收戳章收受(見原法院卷㈠第46、50、65、232、241、252、267、316、328頁、卷㈡第61、79頁之送達證書),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均無異議,足見鄧翊鴻律師送達地址所在之富比仕大樓管理中心人員所服勞務內容確有包括為該大樓住戶接收郵件,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管理中心人員屬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所定之受僱人,則原法院於105年 8月24日將系爭判決書送達鄧翊鴻律師上開地址,於鄧翊鴻律師之受僱人收受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受僱人何時轉交予鄧翊鴻律師,對於系爭判決書送達抗告人效力之發生並無影響,抗告人主張應以其訴訟代理人自管理中心實際取得系爭判決書時生送達效力云云,為不可採。是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系爭判決書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算,至105年9月1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19日始行提出聲明上訴狀到院(見原法院卷㈡第 105頁之原法院收狀戳章),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