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42號
- 抗告人
- 盛豐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正輝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1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4年起於伊公司內部擔任業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42,000元,復自102 年3 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設立「SPEC模型工坊」,在網路銷售電動直昇機,其個人102 、103 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約為1,494,738 元、1,800,323 元,在104 年1 月即有221,168 元之所得,該年度所得推估應逾百萬元,實不符合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補助要點,而顯為有資力者,伊已向臺北市社會局提出檢舉,可向該局函查,原裁定未予詳查,逕以相對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認定得予扶助為由,准予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訴請給付薪資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05 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0號,嗣改分105 年度補字第1177號),有民事起訴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暨其附入之原審調字卷影卷可稽,又相對人就上開訴訟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其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相對人所提法扶會專用委任狀、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為憑(見原審湖救字卷第15-18頁),抗告人雖稱其已檢舉相對人不符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補助要點云云,惟相對人得受法律扶助之准許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且依上開起訴狀所載,尚難遽認相對人所提訴訟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見原審調字卷影卷第6-14頁),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法院無庸再審查相對人是否確無資力,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自102年起之薪資等所得均逾百萬元,應有資力,不應准許訴訟救助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為採。是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