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 聲請人
- 鄭綉湘
- 相對人
-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115 號確定裁定提起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非抗字第115 號裁定,認定伊未經提示本票,因而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3432號裁定及原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69 號裁定,並駁回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惟伊於103 年11月18日即已合法提示本票,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伊已提示本票之事實。蓋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李尚豪即為伊之配偶,李尚豪於103 年11月18日簽發本票後,伊天天拿本票向李尚豪提示,李尚豪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資格嗣後始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589號裁定廢棄。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5 月20日由李光隆接任,104 年5 月25日伊與李光隆及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李光祥相遇,曾口頭提示本票,始於104 年6 月11日具狀聲請本票裁定。且觀諸原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69 號本票裁定事件104 年8 月31日之訊問筆錄,伊已經表明本票曾向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李尚豪提示,該次訊問時,本票尚附在伊聲請執行之卷宗,法官乃徵得伊與相對人之同意在法庭上重複提示,但相對人竟在同意提示之104 年10月19日開庭期日請假,藉以避開第二次提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知之者,致未經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予法院斟酌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須法院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始足當之,而所謂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民事判例參照),且此有關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觀其聲請意旨,乃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有誤,漏未審酌其已提示本票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原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69 號事件104 年8 月31日之訊問筆錄及104 年度訴字第1272號事件104 年7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本質上乃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或另案所為供述之書面記載,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所指證物,其餘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17至18頁)、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58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4頁)、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原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6頁)等節本,顯非屬「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其存在,致未經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予法院斟酌」之證物。且觀其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內容,其中涉及聲請人是否確曾向相對人歷任法定代理人李尚豪、李光隆或李光祥為本票提示行為認定者,均為聲請人之片面主張,顯難認屬於「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結果」之證物。據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同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