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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仲裁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藍文祥邱靜琪石有為
  •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 原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21號再 抗告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代 理 人 周幸樺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間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院選任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該事人裁定之抗 告及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之抗告程序,對於法院所為再抗告裁定並無得為抗告或異議之規定,是當事人自不得對於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為當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相對人因不服原審105年度抗字第70號之抗告裁定而提起再抗告,嗣經本院 審理結果,於105年4月29日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可稽,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再抗告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撥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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