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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2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紋華賴錦華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26號

再抗告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上列再抗告人就債權人郭長和等與相對人陳文正(即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0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對於依非訟事件法所為裁定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亦有準用之明文。

二、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所為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2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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