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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34號

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34號

再抗告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璋文
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雄律師(即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間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已代表伊公司將伊公司相關之訴訟、非訟、執行事件及稅務事宜,分別委任予第三人邱南嫣律師及會計師處理,相對人就該等事務毋庸再為任何「運用專業知能、多方談判溝通、歸納整合意見」之情事,而相對人實際代行之事務,僅為相關事件之函告、討論及收受書狀等,無須花費相當之心力;原裁定未參酌相對人代行事務之性質、繁簡、公司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竟酌定相對人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 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酌定相對人陳國雄律師於執行再抗告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每月14萬元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

㈠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 聲請酌定其於擔任再抗告公司臨時管理人4年期間, 每月25萬元至30萬元之報酬。原法院於105年1月20日以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相對人)陳國雄律師於執行再抗告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壹拾捌萬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㈡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代行事務之內容,業據提相關往來文書,以及再抗告人公司相關爭訟處理概況整理表(含相對人未親自處理之事務、相對人親自處理之事務)為證,並依職權調閱該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假處分事件卷宗審認屬實,再審酌再抗告人公司負債纍纍、訴訟纏身,面臨各種債權人訴請還款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景況,相對人在處理抗告人公司各項業務上,確有運用專業知能,多方談判溝通、歸納整合意見,以作為決策判斷及執行業務依據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擔任臨時管理人時間等情,於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抗字165號裁定:

⒈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陳國雄律師於執行再抗告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金額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陳國雄律師於執行再抗告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14萬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⒊其餘抗告駁回。

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主張相對人代行之事務,無須花費相當之心力,原法院酌定每月14萬元之報酬非屬合理云云,惟此,核係就原法院酌定相對人報酬允當與否之事實認定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3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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