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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48號

返還無權占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謝碧莉呂淑玲匡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048號

上訴人
高瑞森
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
被上訴人
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5年5月20日104年度訴字第494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萬1541元,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8日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1頁之裁定及第46-47頁之送達證書),惟未於限期內補正(同上卷第39-42頁之查詢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本院於同年8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已收受該駁回裁定(見本院前揭聲字第830號卷第8頁之裁定及第9頁之送達證書),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4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無權占有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