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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66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66號

再抗告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法定代理人
陳維甸
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相對人
陳上春
相對人
陳添壽
相對人
陳天欉
共同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與陳維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相對人陳維甸,為伊之管理人,伊之所有現金均存於專戶,須陳維甸及其他3 人同時蓋章始得領取,原裁定禁止陳維甸行使管理人職權,形同凍結伊之存款及運作,將使伊受到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本件相對人及陳維甸,再抗告人並非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所指之其他訴訟關係人(例如證人等),依照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並無提起本件再抗告之適格,本院自無審酌其上開再抗告理由之必要,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6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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