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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0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金吾蔡和憲黃炫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08號

抗告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
相對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鄭中平(下稱鄭中平等2 人)前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持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代位訴訟確定判決【判決內容為命相對人給付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並由鄭中平等2 人代位受領】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黃宗宏之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該抵押債權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下稱3289號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分由莊股(下稱莊股)辦理】,經執行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9374 號(下稱59374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分由吉股辦理(下稱吉股),伊等復依序以如附表所示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開抵押債權,經執行法院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執行事件受理後,均併入59374 號執行事件一併執行。嗣莊股於105 年1 月15日將3289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所得分配之案款新臺幣(下同)80,550,788元解送吉股,另於同年月14日對吉股就台鳳公司於59374 號執行事件所得收取之案款於612,000,000 元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吉股就上開80,550,788元案款於105年2 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05 年3 月17日逕將台鳳公司應得之分配款79,469,984(下稱系爭案款)解送至莊股(下稱系爭執行行為)。惟系爭扣押命令乃伊聲請莊股核發,伊等已於同年月2 日撤回3289號執行事件之聲請,系爭案款並無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莊股應自行將系爭扣押命令撤銷,未撤銷前系爭扣押命令亦屬無效,吉股不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況查,系爭扣押命令僅生扣押之效果,莊股既未核發換價命令,吉股逕將系爭案款解送莊股,亦屬違法,伊等對系爭執行行為聲明異議,遭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再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駁回伊等對該處分之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查鄭中平等2 人前於100 年10月28日持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黃宗宏之抵押債權(該抵押債權業由3289號執行事件受理)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59374 號執行事件受理,其等復以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執行事件受理後,均併入59374 號執行事件一併執行。嗣莊股於105 年1 月15日將3289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所得分配之案款80,550,788元解送吉股,另於同年月1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吉股就上開80,550,788元案款於105 年2 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05 年3 月17日將系爭案款解送至莊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內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3289號執行事件104 年10月1 日分配表、105 年1 月15日函、系爭扣押命令、59374 號執行事件105 年2 月19日分配表、105 年3月17日函無訛,另鄭中平於105 年6 月24日將其對台鳳公司之債權讓與抗告人,並於同日通知台鳳公司,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8 頁),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又該處分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18 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第三人為執行法院之他案執行時,並無不同,故本案執行股欲執行債務人於他案之案款時,應先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他案執行股)向債務人清償,再於債務人得領取案款時,審酌具體情形並得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後,核發換價命令,而他案執行股於本案執行股未核發換價命令前,就債務人應得之案款,無論該債務人係自行受領或本於代位受領之地位為請求,執行法院應本於職權,妥為保管,除將案款提存外,不得任意為處分之行為。查莊股於105年1月1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台鳳公司就59374 號執行事件之案款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吉股)向台鳳公司清償,而台鳳公司於59374 號執行事件應受分配系爭案款,亦有分配表可參,則吉股就系爭案款固不得分配與台鳳公司,然在其他執行法院核發換價命令前,僅得先行將案款提存,尚不得逕將該案款處分之,而吉股未待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莊股決定具體之換價方式,並核發換價命令前,逕將系爭案款解送莊股,於法有違,原裁定維持該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予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債權人  │債務人  │聲請執│執行名義  │執行案號│扣押命令  │
│號│        │        │行日期│          │        │          │
├─┼────┼────┼───┼─────┼────┼─────┤
│ 1│永柏企業│智曜建設│102 年│臺灣臺北地│102 年度│102 年7 月│
│  │股份有限│開發股份│7月3日│方法院102 │司執字第│16日士院景│
│  │公司、鄭│有限公司│      │年度司聲字│37745 號│102 司執吉│
│  │中平    │        │      │第142 號確│        │字第37745 │
│  │        │        │      │定裁定    │        │號        │
├─┼────┼────┼───┼─────┼────┼─────┤
│ 2│同上    │同上    │103 年│臺灣士林地│103 年度│103 年11月│
│  │        │        │11 月 │方法院101 │司執字第│20日士院俊│
│  │        │        │14日  │年度重訴字│66166 號│103 司執吉│
│  │        │        │      │第192 號確│        │字第66166 │
│  │        │        │      │定判決;10│        │號        │
│  │        │        │      │3 年度司聲│        │          │
│  │        │        │      │字第343 號│        │          │
│  │        │        │      │確定裁定  │        │          │
├─┼────┼────┼───┼─────┼────┼─────┤
│ 3│同上    │同上    │103 年│臺灣臺北地│103 年度│103 年12月│
│  │        │        │12 月5│方法院103 │司執字第│12日士院俊│
│  │        │        │日    │年度司聲字│70723 號│103 司執吉│
│  │        │        │      │第1292號確│        │字第70723 │
│  │        │        │      │定裁定    │        │號        │
├─┼────┼────┼───┼─────┼────┼─────┤
│ 4│同上    │同上    │104 年│臺灣臺北地│104 年度│104 年1 月│
│  │        │        │1月22 │方法院100 │司執字第│28日士院俊│
│  │        │        │日    │年度重訴字│4722號  │104 司執吉│
│  │        │        │      │第1283號確│        │字第4722號│
│  │        │        │      │定判決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0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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