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6號
- 抗告人
- 郭廣洋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該法條乃民國(下同) 102年10月25日修正之法條,而該法條已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法條乃司法院為滿足人民之司法近用權及法庭之公開透明,以增進司法品質及效能,提升司法公信力,並兼顧訴訟當事人及在法庭活動之人之權益而修訂,修正後當事人不須再提出在場人同意提供之證明即可聲請,則原裁定認定殊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前於104年10月6日聲請交付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100年12月6日、101年1月10日法庭錄音光碟,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駁回其請求在案。抗告人再於104年11月23日就同一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然本件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於104年6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是抗告人聲請已逾裁判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已屬無據。又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抗告人,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亦有悖前開個資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已獲在場人同意提供之證明,是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惟查法院組織法已經於104年7月1日新增第90之1條就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乙節為規定。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名稱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第8條第1項規定並修正如上。乃以「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期限,並非限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限制須提出已獲在場人同意提供之證明,原裁定仍援舊有規定為據,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有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適用,原裁定並未敘明理由,均有不當。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就本件聲請更為妥適之處理,以臻允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