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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1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玉完匡偉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告人
林宗樺(即林景豐)
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景裕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另如確係無力繳納訟費,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救助(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9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年高70幾歲,已無工作能力,並102、103年度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711元、7198元,財產清單記載為0,實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伊自78年間訂立分割契約後,承接金鳥公司之債權債務,週轉失靈,被地下錢莊追討,被迫於84年 4月13日赴美躲避債務,93年 8月14日返台,因金鳥公司被勒令停業,積欠稅款,伊遭限制出境,身無分文,無法生活,靠朋友支助,自97年起年滿65歲,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生活,期間不足支付房屋租金,亦係靠朋友及本件訴訟代理人支助,並非伊密集往返國內外,即係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本件訴訟代理人多年來協助伊處理訴訟案件,均分文未取,並非伊有資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本件訴訟係伊與相對人78年12月2日分割協議未完成分割及履行所生之請求權為請求,顯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出入國日期證明書、102及103年度所得清單、財產清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4至7頁、本院卷第10頁),已足以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確屬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3萬3048元,亦不能僅因抗告人請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救助。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實體上是否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要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準此,抗告人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提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1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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