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96號
- 抗告人
- 黃斐楓
- 相對人
- 陳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原告因與抗告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55號),茲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損害賠償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4277 號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聲請101 年度司執字第89784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抗告人財產而獲得款項新台幣(下同)107 萬9000元本息,故相對人並非如其所稱無任何資力。又相對人利用支付命令簡易之特性,以不實債權聲請取得上開支付命令,並為強制執行,致使抗告人蒙受精神及財產上損失,因而對其提起詐欺告訴,本屬有據,不構成誣告,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之誣告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4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43 號認定抗告人並無誣告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55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固據其提出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資料以為釋明(原審卷第3 、4 頁)。然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前以對抗告人有107 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債權,經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4277 號支付命令,並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於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784 號執行事件共計受償本金107 萬9000元、利息7 萬6429元,合計115 萬5429元(另所受償之執行費用、郵資等費用則不予列計)等情,已據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1月27日及102 年12月16日北院木101 司執乙字第89784 號函文、相對人陳報狀(含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應認屬實。嗣本院通知相對人陳明其於上開執行程序所獲得之款項用於何處,相對人不否認有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上開款項,僅略稱上開金額係於101 年間至102 年間分次獲償,為數不多,日常生活消費支出等開銷大,迄今已經花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及該項目以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自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適可作為相對人每月基本消費支出所需費用之標準。又相對人現住所為高雄市,自101 年度至103 年度(現僅公布至103 年度,故104 年以後即以103 年度公布資料為憑)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平均消費依序為1 萬8367元、1 萬9081元、1 萬9735元(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上開標準為計算,自101 年7 月(即相對人上開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當月)起,至相對人105 年1 月18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止,其所需之基本生活消費支出約為82萬427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相對人前揭執行所取得之款項115 萬5429元,於扣除基本生活消費所需約82萬4273元後,應尚有餘額約33萬元(1,155,429-824,273=331,156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 萬元(原審卷第2-1 頁),第一審裁判費僅為1 萬6840元,足認相對人顯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應有不符應予法律扶助之情事。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式):
一、101 年7 月至12月期間(每月基本消費1 萬8367元),共計
為11萬0202元(即18,367×6 =110,202 )。
二、102 年1 月至12月期間(每月基本消費1 萬9081元),共計
為22萬8972元(即19,081×12月=228,972 )。
三、103 年1 月至105 年1 月18日期間(每月基本消費19,735元
),共計為48萬5099元〈即(19,735×24月)+ (19,735×
18/31月)=485,099 〉
四、以上合計為82萬4273元(即110,202+228,972+485,099 =82
4,273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