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48號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代 理 人 嵇珮晶律師 複代理人 闕立婷律師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哥大公司」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哥大公司」。 原裁定主文欄第三項關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抗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抗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關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記載及主文欄第3 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