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醫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林榮輝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朝盈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醫上
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第三審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核
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5,162元(反訴部
分之不能工作損失105萬3,514元以及違約金60萬2,008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151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
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