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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黃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04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上訴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吳榮椿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謝瑛鎂即吳謝紅茶(吳金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岱霖(吳金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榮(吳金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昀真(吳金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蘇遂龍(吳金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蘇群森(吳金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蘇怡珍(吳金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樹生(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魏博文(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魏妏雅(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魏如慧(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魏博軒(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魏裕芳(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鍾瑞美(魏欽福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魏妗婷(魏欽福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魏佐宇(魏欽福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劉森(吳金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生(吳金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秋蘭(吳金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秋燕(吳金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魏燕珍(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吳媛(吳金灼之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李昇叡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楊錦達(即楊圳川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吳享河
複代理人
吳雪子
複代理人
林菊瑛(吳錦澄之承當訴訟人)
複代理人
陳信雄
複代理人
吳哲民
複代理人
徐東慶(徐秀釧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徐東興(徐秀釧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徐東榮(徐秀釧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徐秀釧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陳偉欽(徐秀釧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吳宗周(吳煌鑾之繼承人)
複代理人
吳宗舜
複代理人
吳昭明
複代理人
吳宜勤
複代理人
吳王承
複代理人
吳基六
複代理人
吳軍佐
複代理人
呂南強
複代理人
吳明宏
複代理人
吳建樺
複代理人
廖素琴
複代理人
吳泰德(吳明燉之繼承人)
複代理人
吳家禎(吳明燉之繼承人)
複代理人
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
複代理人
吳沐霖
複代理人
楊芸瑄(原名楊碧垂)
複代理人
吳享澤
複代理人
吳國瑞
複代理人
吳金德
複代理人
吳國釧
複代理人
林河基
複代理人
黃林清蘭
複代理人
林瑛
複代理人
林瑞美
複代理人
朱慶佳
複代理人
朱慶芳
複代理人
林壯昶
複代理人
林壯為(原名林壯栢)
複代理人
林壯栱
複代理人
陳朝勝
複代理人
陳端儀
複代理人
陳端慧
複代理人
陳玲珠
複代理人
鄭功華
複代理人
鄭素霞
複代理人
高秀英
複代理人
吳明憲
複代理人
吳仕翎(即吳明樹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吳仕宇(即吳明樹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葉楊紫英
複代理人
賴君江
複代理人
吳文玲
複代理人
賴麗瑩(原名賴麗嬌)
複代理人
陳吳蕙秀
複代理人
周漪華(即曾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周易風(即曾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周易樂(即曾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陳素花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複代理人
劉如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吳仕翎、吳仕宇為視同上訴人吳明樹之承受訴訟人,暨周漪華、周易風、周易樂為視同上訴人曾碧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 條已有明文。

二、經查:視同上訴人吳明樹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吳仕翎、吳仕宇已於106 年10月3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吳明樹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280 分之847 )辦妥繼承登記,每人權利範圍各為34560 分之847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24 、148 、237 至239 頁)在卷可稽。視同上訴人曾碧玉則於107 年2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周漪華、周易風、周易樂已於108 年1 月8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曾碧玉所有坐落同段3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4560 分之847 )辦妥繼承登記,每人權利範圍各為103680分之847 一事,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四第499 頁,本院卷五第77頁,限閱卷第119 、123 至128 頁)在卷可參。復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吳明樹部分由吳仕翎、吳仕宇承受訴訟,並送達吳仕翎、吳仕宇收受,另聲明曾碧玉部分由周漪華、周易風、周易樂承受訴訟等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證書(本院卷三第236 、292 、293 頁)及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五第73頁)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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