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 上訴人
-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閻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與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4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就本件財產權訴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20萬4,139元【計算式:10,898,898+14,620,811+16,926,130+14,758,3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7萬3,17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