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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27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給付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黃欣怡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上訴人
林陳好
被上訴人
林昆達
被上訴人
林麗霞
被上訴人
林錦月
被上訴人
林均坪
被上訴人
黃林麗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被上訴人
林澤鍵
被上訴人
林萬吉
被上訴人
林榮芳
被上訴人
林素貞
被上訴人
林修正
被上訴人
林素伶
被上訴人
林素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27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4 月24日委任蔡政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上訴狀及委任書可按,是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4日起,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然上訴人自提出委任書後,已逾20日,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2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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