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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2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紋華賴錦華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26號

再抗告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就債權人郭長和等與相對人陳文正(即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0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依信託法第4 條規定,登記非信託契約之成立要件,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拍字第398 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成立信託契約,嗣於103 年8 月14日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抵押權之設定在信託契約成立之後,不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指「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得例外准予拍賣之要件,原法院認抵押權之行使不受信託契約之拘束,裁定駁回伊對於原法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98 號裁定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103 年7 月11日偕同史碩仁為連帶債務人,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 億8000萬元,約定於104 年7 月10日前全部清償,並於103 年8 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擔保,且經依法登記,嗣由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文正為據,而認系爭不動產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為信託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參諸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本得對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本件信託契約成立於抵押債權發生前,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不得就系爭不動產准予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2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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