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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2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瑜娟陶亞琴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27號

抗告人
林軍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鴻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691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以其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無資力之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2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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