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6號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6號
- 抗 告 人
- 華盛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文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均是針對抗告人所有貨品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因火災燒毀之事(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僅求償對象有異。抗告人追加之際,原法院尚未就原訴進行調查,而原訴與追加之訴的基礎事實,皆是源自系爭火災事故,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抗告人提出之貨品損害證明、火災調查報告等證據,復得互相援用,避免重複審理,當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原法院謂追加被告,基礎事實即非同一,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不無誤會。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其將貨品交予江秋弘經營之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該貨品於保管期間,遭遇系爭火災事故,全數燒毀為由,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江秋弘連帶為損害賠償,有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嗣抗告人以起訴狀向原法院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5頁),調得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見原法院卷第99至250 頁),另依該鑑定報告所為「系爭火災事故為翁文川委請言翔有限公司拆除廠房時,言翔有限公司員工王商配因施工不慎引起之可能性較大」等判斷,於原法院初次開庭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翁文川、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為被告,請求其等就同一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主張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則有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55 頁)、追加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261 至266 頁)附卷可憑。核抗告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是源自系爭火災事故,關於抗告人受有若干損害、火災發生原因等爭點,顯有共同性,抗告人提出之貨品損害證明、火災調查報告等證據資料,自得互相援用,無庸重複審理,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矛盾。而揆諸首揭說明,基礎事實同一之判斷,應綜合考量當事人程序保障、訴訟經濟等要素,不以當事人相同為限,此見解並為學者所肯認(許士宦著,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訴之變更、追加,臺灣本土法學雜誌,104 期,97年3 月,第97至117 頁參照,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原法院逕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包括追加當事人之情況在內,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於法要難謂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參照)。準此,堪認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抗告人既於原法院初次開庭時即具狀追加,亦難謂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逕認追加被告,基礎事實即不同一,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證據資料無法共用,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有害訴訟終結,進而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