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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4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告人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華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10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工作收入,前夫所匯款項係用於支付住處房屋租金及兩子之生活費,伊自104 年1 月起向社會局社會福利中心領取救濟品及食物,每月原領有社會局短期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已於106 年3 月取消,經濟困窘,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伊對相對人必有勝訴之望,原裁定竟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乙情,固提出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5、6頁),惟查該表係抗告人為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提出低收入戶扶助申請所自行填載,尚未經臺北市社會局審核,自難據以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雖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該清單上無財產之記載,僅足證明抗告人無稅捐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推得抗告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論;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未含分離課稅資料外,亦不含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均未能窺見聲請人所得資料全貌;至抗告人所提存摺內頁影本3份,所登錄存、提款明細,僅分別至106年3月12日、106年3月12日及105年12月21日,亦不足以表彰抗告人現在之財資狀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4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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