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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國字第2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詹文馨陳麗玲藍家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24號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德麟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德麟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系屬二事,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自不足採。另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一筆田賦,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7,090 元,105 年申報薪資所得為236,949 元(本院卷第31至33頁),顯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國字第2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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