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媛媛陳婷玉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以:伊前遵本院98年度聲更㈡字第1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 億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因前開假扣押之本案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依修正前原條文之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上開催告及證明,即有困難,致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於92年修正時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上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立法理由參照)。為避免法院淪為義務通知機關,該條立法理由敘明修訂原因係為避免「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其目的在於限縮當事人聲請之條件,否則形同當事人可無條件利用公權力資源來遂行私人目的,既可省去查證上之繁瑣,又可因此免除郵務送達費用或相關費用之負擔,諒此非當時修法之本意。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必須有上開無法送達之原因,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前開本院、最高法院確定裁判(見本院卷第13-51 頁)主張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曾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有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致發生無法送達或送達困難之釋明證據,依上開說明,法院即無介入代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權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