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253號
- 上訴人
- 方永義
- 訴訟代理人
- 李柏洋律師
- 被上訴人
- 方永芳
- 被上訴人
- 方永信
- 被上訴人
- 方永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是該書狀須到達於法院時,始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聲字第74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上訴狀是否於上訴期間內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應以收狀書記官所載收狀日期為準,不能依上訴人自在上訴狀所載日期定之(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60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5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於民國107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5頁),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至同年4 月22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上訴人雖曾於107年4月11日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7140元(見本院卷㈡第339頁),然其並未同時提出任何書狀,其遲至同年4 月25日始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41頁),已逾上訴期間,應甚明確。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7年4月11日至本院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時,提出自行撰擬民事上訴狀(下稱系爭書狀)表明上訴之旨,遭本院收發人員以系爭書狀不符一般書狀格式而拒收,應認伊已有對原判決提出上訴之意,不因本院未於當日收受系爭書狀而有影響等語,並提出系爭書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65頁)。惟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院民事訴訟輔導科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11分55秒至9 時16分59秒),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本院民事訴訟輔導科6 號櫃臺,自側身背包拿出一透明資料夾,資料夾內可見現金及若干紙張,上訴人自透明資料夾內提出現金,將透明資料夾放至於6號櫃臺後,拉開椅子坐下持筆書寫,並於書寫完畢後遞出書寫資料。嗣上訴人拿著現金、透明資料夾及綠色單據前往3號櫃臺,將綠色單據及現金置於櫃臺,並把透明資料夾放入隨身背包,再自3 號櫃臺取得紅色單據及若干現金,並以手機拍攝紅色單據後,分別將該紅色單據及現金自桌面取走放入隨身背包內,旋即離開訴訟輔導科等情。業經本院製有107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9至4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1頁)。
⒉證人即本院訴訟輔導科人員李佩如具結證稱:伊於107年4月11日上午擔任本院民事訴訟輔導科6 號櫃臺承辦人員,上訴人在當日繳納裁判費時,並無出具任何書面要求法院收受;伊係依本院卷㈡第339 頁(按指繳費書面)即上訴人當天填載資料,確認案號及當事人姓名無誤後,開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供上訴人至3 號櫃臺繳納。上訴人於當日並未提出系爭書狀。且只要當事人遞狀,不管內容為何、狀頭是否為本院,均會收受,櫃臺人員不會有拒收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13頁)。另證人本院訴訟輔導科人員沈惠瑜亦證稱:伊於107年4月11日上午擔任本院民事訴訟輔導科3號櫃臺承辦人員,上訴人當時帶著6號櫃臺開立的單據要繳費,經點收金額無誤後,即在單據上面蓋伊之收款章。又除繳費外,上訴人並無表明要遞狀;伊亦未聽聞隔壁各櫃臺有與當事人爭執,或拒收當事人書狀之情;且伊當天並無看過系爭書狀;上訴人亦未抱怨6 號櫃臺人員不肯收受其所提出之書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4至415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內容,可見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僅至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未提出系爭書狀表明要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不因上訴人在系爭書狀末自行填載撰之日期為107年4月,遽謂上訴人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合法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上訴人逾期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於法自有未合,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