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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15號

撤銷社團總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瑜娟賴劍毅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訴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被上訴人
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連應
被上訴人
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被上訴人
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楊正
被上訴人
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1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1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社團總會決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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