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上訴人即附 賴良炫
帶被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 俞浩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羅天龍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裕洋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柏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之情形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羅天龍)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06 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181-183 頁),追加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賴良炫)對外向「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盟公司)之股東、員工、客戶、廠商散佈如原起訴事實所述之誣告內容(詳後貳、一所述),而貶抑被上訴人名譽(下稱追加事實),然其追加事實與原起訴事實(詳後貳、一所述)分屬不同侵權行為,本院於106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向羅天龍確認是否主張追加事實,復經羅天龍明確表明該部分非屬起訴事實範圍(見本院卷第154 頁),則羅天龍上開追加事實與起訴事實並不具備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況羅天龍就追加事實之證據方法乃另行請求傳訊證人林文貴(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非援用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益證該追加之訴並無從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非但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更有延滯訴訟之情。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前揭所為追加之訴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羅天龍主張:伊於96年9 月5 日貸與賴良炫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賴良炫並出具其上有「賴良炫」之署名及蓋有真正「賴良炫」、「陳富美」及「良盟公司」印文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賴良炫事後否認借款情事,經伊於101 年9 月提出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案列: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97 號、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3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取回借款。詎賴良炫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4 月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伊於擔任該公司職務期間,騙賴良炫於空白紙上簽名,盜蓋良盟公司印鑑章而偽造系爭借據云云(下稱系爭刑事告訴),致伊之名譽權受損,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求為命賴良炫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賴良炫則以:伊未曾向羅天龍借款630 萬元,羅天龍亦未交付該借款,伊對羅天龍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乃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該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02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856號處分書駁回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羅天龍之名譽權並未受有損害。再者,羅天龍於103 年5 月21日至新北地檢署應訊時已知悉系爭刑事告訴內容,其遲至105 年6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羅天龍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賴良炫應給付羅天龍20萬元本息,而駁回羅天龍其餘之訴。賴良炫及羅天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賴良炫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良炫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羅天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羅天龍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羅天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賴良炫應再給付羅天龍50萬元本息。㈢上訴駁回。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羅天龍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賴良炫於103 年4 月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而侵害其名譽權。上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分案處理(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1027 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受理該案後,隨即指揮檢察事務官於同年5 月21日通知該案告訴人陳富美、賴良炫及被告羅天龍到庭說明,並首由檢察事務官告知羅天龍涉犯之罪名為詐欺、偽造文書後,賴良炫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系爭借據上「賴良炫」為伊親簽,但因羅天龍以前為伊助理,良盟公司很多事務均由羅天龍幫忙處理,可能是羅天龍將借據夾在其他公文中讓伊簽名,另當時因良盟公司承租廠房需辦理公證而由羅天龍取得公司大小章,羅天龍可能未經伊與陳富美同意而於系爭借據上蓋用良盟公司大小章等語。羅天龍以被告身分在場聽聞,並於檢察事務官接續詢問時辯稱:賴良炫於96年9 月5 日向伊借款630 萬元,並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伊並未將系爭借據混雜於整疊文件中供賴良炫簽名,因賴良炫在公司文件中均僅簽「良」字,並未簽全名,至該借據上良盟公司之大小章,係賴良炫應伊要求,取回借據後,再將已蓋用良盟公司大小章之借據歸還,伊不知印章何人所蓋用等語,有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47-51 頁;影卷節本併卷外放),足見羅天龍至遲於103 年5 月21日已知悉賴良炫向新北地檢署對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伊於擔任該公司職務期間,騙賴良炫於空白紙上簽名,盜蓋良盟公司印鑑章而偽造系爭借據之系爭刑事告訴事實,然其竟遲至105 年6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賴良炫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之收狀章戳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灼然甚明。羅天龍固主張伊於系爭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知悉賴良炫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使伊名譽權受損,應自斯時起算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羅天龍既一再主張系爭刑事告訴之內容純屬虛捏,當知悉賴良炫提起該不實之刑事告訴已使伊名譽權受損,至該刑事告訴何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僅屬該刑事案件之處理流程,與羅天龍何時知悉名譽權被侵害無涉,羅天龍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3 年7 月29日起算,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羅天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良炫給付7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賴良炫應給付羅天龍20萬元本息,尚有未洽,賴良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羅天龍之請求,核無違誤,羅天龍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賴良炫之上訴為有理由,羅天龍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