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36號
- 再抗告人
- 買芳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一德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 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對本院106 年11月30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