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6號
- 抗告人
- 王志良
- 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王謝明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營盤2-1 號廠房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王謝明珠所有,並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其後贈與予伊,然相對人竟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訴請王謝明珠返還因出租系爭房地所取得之不當得利即租金,伊就該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王謝明珠,聲請參加訴訟,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王謝明珠所有,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其後贈與予其,其已請求王旭玲及王謝明珠為移轉登記,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第456 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276至282頁)。相對人則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對王謝明珠所提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範圍即包括系爭房地之租金等節,有起訴狀、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至6、48、105至106頁)。是抗告人既主張其權利存在於相對人與王謝明珠之訴訟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上,且該裁判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可否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認定,亦將使抗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利益或不利益之影響,自堪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於相對人與王謝明珠之上開訴訟繫屬中,為輔助王謝明珠而為訴訟參加。從而,原裁定未予究明,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