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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號

再抗告人
李維敏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因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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