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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0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麗玲李昆霖袁雪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05號

抗告人
東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而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相對人以其於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0號事件中,對抗告人提起反訴,依兩造間約定之塗佈型珠光紙經銷交易條件及未經抗告人合法解除之訂單,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998 萬6,993 元,且抗告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就相對人上開積欠貨款中300 萬元範圍內,聲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 萬元現金或等值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則得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證據,均與假扣押之原因無關,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既全然未釋明,原裁定准予假扣押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主張抗告人前曾提起加倍返還定金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第816 號案件駁回其訴確定,抗告人仍拒不給付價金,竟又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定金(104 年度訴字第1130號事件),又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如非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難以受償,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返還定金訴訟之起訴狀及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8至22頁、第31至36頁及本院卷) 。觀諸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000 地號、811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地段3822建號建物,均經設定數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足以受償,確非無疑,又審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狀內容,抗告人就兩造間契約業經解除之主張十分堅定,顯無履行契約之意願。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究與全然未釋明不同,依上開說明,自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0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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