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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絮雲邱育佩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之抗告事件(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0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9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03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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