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5號
- 聲請人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1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6 年5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1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僅泛稱事業遭迫害已無錢財云云,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