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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請人
買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一德等間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無工作收入、存款,生活仰賴社會福利中心物資接濟,無資力負擔龐大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低收入戶卡為證據。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難以符合該標準或受領依該標準所為之補助,即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諸聲請人之存摺所示,105 、106 年間不乏有新臺幣(下同)逾萬元之存、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9、21、27、29、31、33、37頁),相較於本件抗告(106 年度抗字第1536號)訴訟費用預估為裁判費1000元之數額,亦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況聲請人已自行繳納該裁判費,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抗告人復未釋明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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