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7號
- 聲請人
- 吳勇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金上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所為102 年度金字第9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生活困難,已多年無收入,且因原法院99年度審金字第33號案件遭投資人保護中心查扣所有之財產,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