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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黃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上訴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永信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民國107 年3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51 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 萬8655元(詳後計算式),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 萬703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計算式: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剔除分配表次序6 所列執行費債權80萬元及次序18所列1 億元票款債權。

㈡被上訴人按原分配表可受分配金額如下:┌─┬─────┬───────┬───────┬──────┐│ │被上訴人 │執行費 │執行名義債權 │小 計 ││ │ │受償金額 │受償金額 │ │├─┼─────┼───────┼───────┼──────┤│1 │林永信 │177,168 元 │5,439,182元 │5,616,350元 │├─┼─────┼───────┼───────┼──────┤│2 │桂子敏 │110元 │5,356,317元 │5,356,427元 │├─┼─────┼───────┼───────┼──────┤│3 │林麗水 │0 │4,209,316元 │4,209,316元 │├─┼─────┼───────┼───────┼──────┤│4 │郭月娥 │98,300元 │7,320,230 元【│7,418,530元 ││ │ │ │3,045,749+4,27│ ││ │ │ │4,481 】 │ │├─┼─────┼───────┼───────┼──────┤│5 │楊仲萍 │0 │4,206,555元 │4,206,555元 │├─┼─────┼───────┼───────┼──────┤│6 │楊建偉 │0 │4,273,376 元 │4,273,376元 │├─┼─────┼───────┼───────┼──────┤│7 │楊建傑 │15,543元 │1,170,347元 │1,185,890元 ││ │ │ │ │ │├─┴─────┴───────┴───────┼──────┤│ 合 計 │32,266,444元│└───────────────────────┴──────┘

㈢剔除分配表次序6 所列執行費債權80萬元及次序18所列1 億元票款債權後,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如下:┌─┬─────┬───────┬───────┬──────┐│ │被上訴人 │執行費 │執行名義債權 │小 計 ││ │ │受償金額 │受償金額 │ │├─┼─────┼───────┼───────┼──────┤│1 │林永信 │177,168 元 │6,075,148元 │6,252,316元 │├─┼─────┼───────┼───────┼──────┤│2 │桂子敏 │110元 │5,982,594元 │5,982,704元 │├─┼─────┼───────┼───────┼──────┤│3 │林麗水 │0 │4,701,483 元 │4,701,483元 │├─┼─────┼───────┼───────┼──────┤│4 │郭月娥 │98,300元 │8,176,133元【 │8,274,433元 ││ │ │ │3,401,867+4,77│ ││ │ │ │4,266】 │ │├─┼─────┼───────┼───────┼──────┤│5 │楊仲萍 │0 │4,698,399元 │4,698,399元 │├─┼─────┼───────┼───────┼──────┤│6 │楊建偉 │0 │4,773,033元 │4,773,033元 │├─┼─────┼───────┼───────┼──────┤│7 │楊建傑 │15,543元 │1,307,188元 │1,322,731元 │├─┴─────┴───────┴───────┼──────┤│ 合 計 │36,005,099元│└───────────────────────┴──────┘

㈣被上訴人因而增加受分配金額為3,738,655 元【計算式:36,005,099-32,266,444 =3,738,655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5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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