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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0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絮雲許碧惠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劉素瓊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後,於同年7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又,該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則再審原告之上訴期限應自前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於同年8月17日始告屆滿(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惟,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斯時前審判決既尚未確定(即再審原告之上訴期限尚未屆滿),故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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