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高翠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對於本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3 萬9,2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0,328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裁判費,故應繳納8 萬5,16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