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36號
- 再抗告人
- 許秋溢
- 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千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9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抵押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為擔保其對第三人黃美姈所負債務,於民國82年3 月5 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1,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3 月5 日起至83年3 月4 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嗣因建新公司向伊借款30,000,000元,協調黃美姈於82年9 月14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伊以為擔保,並經登記,建新公司於同日簽發83年2 月14日到期、面額35,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因建新公司未如期清償,經合意展延清償期,由建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恩生分別簽發83年12月22日及同年12月25日,面額依序為10,000,000元及20,000,000元之支票兩紙(以下分別稱系爭甲、乙支票),均經建新公司背書後交付伊,惟伊屆期提示遭退票在案,前揭30,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建新公司雖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讓與再抗告人,伊仍得追及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甲及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可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30,000,000元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再抗告人所執核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且建新公司有無就債權額陳述意見,非應否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審查要件,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該等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務人之程序利益。
三、經查: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第三人鄭信煌為建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通知建新公司表示意見,經鄭信煌表示其非建新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該院104 年5 月7 日北院木民譯103年度司拍字第336 號民事庭通知、鄭信煌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臺北地院司拍卷第109 頁、第111 至113 頁)。且鄭信煌聲請呈報其為建新公司清算人,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210 號裁定駁回乙事,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2頁)。則鄭信煌於收受上開通知時究否為建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倘斯時其非建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能否謂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即建新公司,予其就擔保債權額表示意見之機會,非無疑義。乃原法院對此未予調查審認,遽以建新公司有無就債權額陳述意見,非准否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